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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水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冷政发[2004]5号
冷水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办事处、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2004]1号文件、中央经济工作和国务院农业粮食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土资发[2003]388号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最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的要求,现将《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冷水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严格实行国家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坚持发展经济与保护基本农田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基本农田保护领导小组,加强对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全市公民中进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市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根据上级下达的指标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市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的其他耕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各乡镇国土站长为标志的保护第一责任人,负责保护标志的维护、刷新和日常管理;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上级有关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定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五不准”:
(一)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之外,非农业建设不准占用基本农田;
(二)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将平原(平坝)地区耕作条件良好的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随意减少基本农田面积;
(三)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
(四)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和进行畜禽养殖,以及其他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绿化隔离带建设。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湖南省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末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并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培肥地力。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二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每年组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保护标志被损坏或者字迹不清,其乡(镇)国土站应及时修复,否则取消国土站及其负责人的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的实施办法》[1995]25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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